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2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镇**街**号**。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26日被原梁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梁山街道石马路“天下鲜鱼庄”餐饮店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马路出发,往本区大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本区南环路新修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某(系未成年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杨某某送往梁某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母亲报警的情况下,在梁某区人民医院等待民警前来处理。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驶路线示意图、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昌楼
检察官助理:梁小丽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36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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