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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28011968********,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郴州市****,职业工人,户籍地郴州市苏仙区**镇**路**栋**号**组**号,现住郴州市**小区**花园。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湘LP****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人民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人民西路与龙泉路交叉路口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査获,被告人刘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64mg/100m1。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226.25n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2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小弼

2020年8月25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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