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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城镇****号,住郯城县尚城嘉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悬挂鲁Q*****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注册号牌冀J*****),沿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郯东路与文明路交汇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的岳某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刘某某血液酒精浓度2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建国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郯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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