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31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0****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新港大道与遵大路交叉口处时被交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检验,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3.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前科查询情况、非党员证明;
(2)查获经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指认车辆照片、现场查获视频截图照片;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刘某伟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楠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郑市****;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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