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住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鲁D0****小型轿车,从邳州市土山镇薛集村行驶至邳州市人民路与民主路交叉路口处,由同车薛某某继续驾驶该小型轿车,后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抽取案发时刘某甲的静脉血液鉴定,其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60.3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电话报警,并到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琳恒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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