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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5 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通江县高明新区往诺江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通江县诺江镇璧山西路谭家河大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随后将其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3.5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路华国

检察官助理:胡义娟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通江县**镇**路**小区,联系电话15328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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