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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公诉刑诉〔202089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贵州省习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桐梓县夜郎镇方向往习某某仙源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某某仙源镇李村坝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渝C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4.4mg/100ml。经习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劲松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75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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