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76********,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白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与华佗路交叉口北30米处时,撞到路东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中间的隔离护拦,致使隔离护栏受损,被告人刘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样乙醇定量测定,被告人刘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09mg。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隔离护拦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伟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联系电话:177********)。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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