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都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2017年4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6日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库宗桥镇库宗街往石口村方向行驶,途径库宗桥镇新华村路口交汇处时,被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为162mg/100ml,已涉嫌醉驾。随即对刘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51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斌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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