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811988********,汉族,本科文化,系黑龙江省**农场第**管理区第**队**站站长,住**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黑G****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G33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2049km处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带相撞。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16065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肇事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书、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检验报告书;
5. 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君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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