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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若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31978********,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市,现住新疆若羌县**镇**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若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若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红亮醉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被若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被带至若羌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书证、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诉讼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三千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若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亚静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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