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08日13时许,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黑0****3号**22马力小型拖拉机沿肇源县**乡**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肇源县**乡**路88公里加9.90米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后方想要超越的李某某驾驶黑E****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2019年05月10日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481号鉴定文书鉴定,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9mg/100ml。经第【2019】0622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酒精呼吸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诉前保全通知书、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取车凭证存根、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肇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历某某、吴某某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毒化鉴定文书及送达回证、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证、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
6.视听资料:刘某某讯问光碟及采血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9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但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罪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涛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1)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
有异议的;
(3)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
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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