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东津镇爱国村2队十字路口处,与陈某某驾驶的黑M****8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该送检的刘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陈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达成和解。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闯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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