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3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绍兴上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安徽省临泉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DZ8****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华维中学路段处时,被现场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院印)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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