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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75********,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镇,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镇**嘎查**组**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 6月25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左后旗金宝屯镇高速路口附近时,与因修路封路的门卫李某某等人发生口头争执,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019年6月18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采血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2. 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 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1325号检验意见书;

5. 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询问光盘1张、采血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35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阳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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