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建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镇**路**号**室,住**镇**路**层街**号,曾于2008年7月4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行经河东圆盘、爱心圆盘购物后回家,行驶至建莲北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9㎎/100ml,经抽取血样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4.5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告知书,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建宁县公安局“到案经过”,查获现场、呼气检测、抽取血样照片16幅;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检查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视听资料:查获现场、呼气检测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锟洲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镇**路**层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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