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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5********,汉族,专科毕业,经商,湖南省祁阳县人,户籍地祁阳县**镇**村**组,现住祁阳县经开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小型轿车途经祁阳县**路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何锐、谭四通等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刘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之后执勤民警将刘某某带至祁阳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5.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四元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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