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64********,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车辆厂同升大道一段的垃圾站外,与白某某驾驶的川******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98.5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白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白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虹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联系方式1804816****。
2.案卷2册。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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