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9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在环县环城镇育才路“**”吃饭饮酒,22时20分许饭局结束,刘某某驾驶甘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门前出发,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前路段后被民警查处,带往环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57.4mg/100ml,属醉驾。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兴华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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