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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23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在永登县城关镇纬三路玫瑰园路段处上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24.2mg/100ml。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4.4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因饮酒驾驶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4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属于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非娇

(院印)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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