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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9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现住甘肃省靖远县********号。202012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1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凌晨零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东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19.0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车辆、抽血、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等物证。

2、案件来源、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吴登岩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依法处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丽

   书记员:白 君

2021年1月  日

 

附:

1. 起诉书八份。

2.案卷三册。

3.被告人刘某某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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