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88********,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兰州**汽车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村**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9时23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A7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市七里河区职工医院西侧时,碰撞马路中心隔离护栏,致护栏飞起后碰撞到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甘A02***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随后在七里河秀川新村院内被民警抓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7.71/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秀
书记员:马倩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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