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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住珲春市**街****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3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珲春市新安街西城名苑小区行驶至珲春市三家子乡农电局门前处时,被珲春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3.756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呼吸检测票据、照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它书证;

2.证人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毒物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先

2020年7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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