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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55********,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庄**村**庄**号,现住址漳州市芗城区**镇**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漳州市芗城区**镇**村**社出发到芗城区金峰路“红星美凯龙”商场充值话费,当晚20时48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返回时在芗城区金峰路“红星美凯龙”商场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哲荣

检察官助理:廖庆琳

2020年7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于漳州市芗城区**镇**村**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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