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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4年4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住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派出所**组,2010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号牌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008县道由**集市方向往某某方向行驶,行驶了三公里左右与人发生纠纷,被处警民警现场查获。处境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刘**体内血液样本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书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2019年11月17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在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验出酒精,检测结果为204.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盛德

检察官助理:段康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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