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4********,汉族,专科文化,从事**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路**路口附近饮酒后,于当晚20时2分许后驾驶苏******号牌小型汽车从饭店出发,沿长沙市雨花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28.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电话15074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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