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1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77********,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街**巷**栋**单元**楼**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川******的车沿人民路西往东行驶到万家丽路口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芙蓉大队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抽血检测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7月18日,长沙市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刘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7毫克/100毫升。刘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刘某某到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芙蓉交通警察大队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874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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