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8********,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工,出生地长沙市望城区,住长沙市望城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同事朱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宁乡市**镇**村吃中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饮用了约3.5两自酿药酒。当晚19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湘******的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村的家里出发,途经319国道上枫林路由西往东行驶,在行驶至枫林路的东方红路口路段时被在此路段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刘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0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湖南航天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6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上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五个月拘役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萃
2019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34869****);
2、本案卷宗二册;_
3、讯问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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