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9********,汉族,专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路**号**栋**,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作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区**酒店饮酒后,于当日23时40分驾驶湘******小车从**区**酒店出发,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高架桥由东往西行驶,至**路**道后,沿**中路由东往西行驶,当日23时53分行驶至**路**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现场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93毫克/100毫升。民警于2020年6月6日0时45分将其带至湖南省脑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道路上行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4.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长沙市天心区天心阁社区白沙路206号2栋1105候审,电话:1890845****;
2、移送证据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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