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92********,汉族,大学本科,金科地产房屋销售,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乡,现住衡阳市蒸湘区**栋**号。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5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木金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湘******白色大众牌小型客车,行驶至衡阳市华新立交桥二层位置时,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呼气机)现场检测,其酒精检测值为117mg/100m1。经医院抽血送检,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乙醇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5.43mg/100.00ml。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电话通知主动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归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玲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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