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村**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小客车沿省道330线由湘乡往棋梓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30线210公里地段时,被民警在执勤中当场查获。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30.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津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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