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浏阳市**街道**组**巷**号。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2018年12月28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12月19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浏阳市城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钟某某驾驶的湘******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随即被处警交警查获。因被告人刘某某受伤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交警于当日下午4时29分在浏阳市中医医院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71.2毫克/100毫升。经浏阳市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认了上述饮酒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车架号拓印表、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②证人钟某某、赖某某证言;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④司法鉴定意见书;⑤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二个月以下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良正
2020年2月13日
附: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849****或1354865****、1897511****转);
二、移送案卷二册和情况说明、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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