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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其驾驶证因超分停止使用的情况下,在酒后驾驶其湘******号小型轿车从涟源市**镇出发,沿二广高速、娄新高速行驶返回娄底。22时许,其行驶至娄底西收费站时,遇高警局娄底支队冷水江大队民警执勤,刘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民警即带其至娄底市骨伤医院抽血,并送至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2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城区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玲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12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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