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6********,土家族,大专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户籍地龙山县**镇**宿舍**栋,务工,住龙山县大安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轿车从吉首市乾州盛世豪庭出发向乾州砖瓦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乾州245队十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刘某某进行两次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52.8mg/lOOm1、130.9mg/lOOm1。交警将刘某某带至吉首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后带至交警队调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9963mg/lOO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照片、抽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正秀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暂租住于吉首市盛世豪庭A栋1105室,联系电话1760846****。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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