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某某,住湖北省黄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黄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4时04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赣GX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梅镇盛世华城方向往105国道你杉木乡方向行驶,行驶至105国道黄某某杉木乡杉木路口路段时,被执行酒驾查缉的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测试仪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执勤民警随后将刘某某带至杉木乡卫生院提取血液并送江西省九江市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材料、驾驶资格查询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吹气式酒精检测凭条等书证;2.现场检查笔录、血液提取笔录;3.江西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公安机关制作的光盘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波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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