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学历,身份证号4202221954********,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现居住在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1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在阳新县**镇**参加其徒弟马某某的生日酒席,席间被告人刘某某饮酒。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马某某前往**镇**街一处农庄唱歌时再次饮酒,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独自驾驶鄂B*****小型轿车往**镇**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镇**街铁路桥路段时与刘某乙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随后被追尾车辆司机刘某乙报警。民警在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反应,便依法将其带至**中队接受调查,民警在**中队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试结果为198.06mg/100ml。民警随即将该车驾驶员带到阳新县**镇**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黄石市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263.08mg/100ml。
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照片、抽血照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第42022212020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刘某某病情检验报告、阳新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0】毒鉴字**号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阳新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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