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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州**镇**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旋耕机准备去地里耕种,途经本组村民郑某某家门前村公路时,刘某某的旋耕机挂住公路边电线杆的拉线将电线杆挂倒,电线杆将公路边的冯某某砸倒,致冯秀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走。

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冯某某系生前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9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莉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襄州**镇**村**组,联系电话:13476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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