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8021975********,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路**号,现住荆门市东宝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荆门市老莱子路与长莱巷交叉路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l6mg/lOOml,执勤民警带其至荆门市中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4月25 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刘某某血液中检出“ 乙醇”含量,结果为108.2mg/100ml,确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吕秀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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