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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村**号。因故意毁坏财物、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黄色双菱牌两轮摩托车从红安县八里湾镇返回红安县太平桥镇,当摩托车行驶至红安县太平桥镇民怀大道与金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交汇路口时,被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9.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黄色双菱牌两轮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酒精呼气检测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柯某某的证言;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提取血样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满元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红安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897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附后。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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