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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6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路**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高新区卧龙**春天**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18时许,与朋友在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山庄火麒麟餐厅吃饭喝酒。当晚22时16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其妻王某某所有的鄂A****P蓝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文馨街路口附近时,被在此执勤的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而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带至汉阳医院抽血备检,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7.0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扣押材料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仲萍

检察官助理:袁畅

2020年8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6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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