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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1〕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身份证号码360121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街**号,住武汉市江夏区**街**园**室。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鄂A****L 号的蓝色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鹦鹉洲长江大桥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鹦鹉洲长江大桥西侧汉阳处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3.l2mg/100ml。

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材料、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司法鉴定意见书;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4.证人熊某某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酬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以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万启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2册共70页(内附现场查获视频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速裁程序刑事案件提审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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