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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武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社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喻家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喻家山北路地段时,所驾车辆与路面绿化相撞,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随后被赶至的公安机关查获。经评估,造成路面绿化损失共计人民币3730元。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市政设施维修管理处人民币3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5、事故照片;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付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4987****);

2、案卷叁册、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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