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水市**镇**村**湾,现住广水市**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鄂******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水市应办航空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在行驶至宏森酒店路段,因措施不当,致鄂******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停在路边的鄂******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刘某某呼出气体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3mg/100ml,随后依法抽取其血液送往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验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认罪认罚确认书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6.视频资料;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高俊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水市**办事处**自己家中,联系电话:18727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计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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