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宜都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4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陆城街办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陆城街办长江大道莲花堰红绿灯附近出发,沿杨守敬大道、迎宾大道往五眼泉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陆渔一级**公司附近时,与廖某某驾驶的鄂E****T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摩托车轻微损坏。民警接警后在处理事故过程中,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血液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后经鉴定血样,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04mg/100ml。
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执法记录仪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对造成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梅元松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宜都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99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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