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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地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郧阳区**镇**村**组。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鄂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白龙庙方向往谭山镇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集镇三岔路口路段与人发生争执,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国药东风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5.现场调查、讯问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玲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郧阳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589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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