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17时25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鄂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途村五组道路驶入新阳二路右转弯时,与沿新阳二路由南向北行驶易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发生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酒精浓度为177 mg/100ml。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提取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5mg/100ml,本次事故,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暂扣车辆放行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15张;6.记录事故现场、提取血样、询问调查综合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因其有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责的从重处罚情节,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1个月15天,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晓莉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因取保候审居住其住所。联系电话:15872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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