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东**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0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血液乙醇浓度:95.8mg/100ml)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街**路路口(**广场)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停着的韩某某驾驶的冀E*****蓝色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7.监控视频:现场监控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清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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