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18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政治面貌系群众,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224061980********,驾驶证号码为4224061980********,准驾车型为C1,文化程度为高中,户籍地为湖北省**市**镇**村**组**号,现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社区**巷**号**,工作单位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02****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深圳市**区**街道**路路段,被现场设卡查车的公安机关当场查获。0时32分,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0时52分,民警将刘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刘某某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7.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永光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为138*******,担保人李某某联系电话为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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