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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19〕19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9********,汉族,中专文化,在***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某某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9年1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2时19分许, 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赣BWL****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梦海大道路段时,提前靠边停车,随后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1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当日23时10分提取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鉴定文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呼气及抽血经过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波、张诚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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