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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JZ****小型轿车途径玉某市玉城街道西青岭隧道口时,被设卡查酒驾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带至玉某市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当日被抽取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辉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宗共计36页(电子卷宗)、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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